《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管理暂行办法〉等26项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已经2018年1月23日市人民政府第17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陈吉宁
2018年2月12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管理暂行办法》等26项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管理暂行办法》等26项规章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一、北京市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管理暂行办法(1986年2月1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22号文件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第一次修改,根据2001年8月2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82号令第二次修改,根据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号令第三次修改)
1.将第二条修改为:“市文物行政部门对利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实施监督,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拍摄现场消防安全工作实施监督。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使用单位(以下简称文物管理使用单位)是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的第一责任人。凡在本市各级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拍摄单位),均应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服从管理和监督。”
2.将第四条修改为:“在本办法第三条规定范围以外拍摄电影、电视的,拍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征得文物管理使用单位同意;
“(二)制定拍摄计划(包括分镜头剧本、拍摄项目、拍摄时间、布景、用电方案和安全防护措施),并经文物管理使用单位认可;
“(三)与文物管理使用单位签订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的协议,明确约定双方权利义务;
“(四)与文物管理使用单位共同制定防火安全计划,落实防火安全措施,确保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
3.将第五条中“获准拍摄电影、电视的单位,”修改为“拍摄单位”。
第一项修改为:“(一)严格按照经文物管理使用单位认可的计划拍摄,负责保护现场和文物的安全,服从文物管理使用单位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项修改为:“(二)禁止在拍摄场地吸烟,禁止携入火种及其他易燃易爆物品;”
4.删去第六条第一款。
5.将第七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不遵守本办法拍摄管理规定、不服从管理的,由文物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拍摄,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拍摄单位损毁文物的,文物管理使用单位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拍摄单位损毁文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6.将条文中的“文物使用单位”修改为“文物管理使用单位”。
二、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外地建筑企业来京施工管理暂行规定(1988年7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61号文件发布,根据1994年6月2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第一次修改,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第二次修改,根据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号令第三次修改)
1.将第四条修改为:“外地建筑企业来本市施工,应当到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建筑企业应当对报送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2.将第五条修改为:“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市建筑行业管理规定,加强对企业的事中事后监管。”
三、北京市社区服务设施管理若干规定(1991年4月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0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第一次修改,根据2002年2月1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92号令第二次修改)
1.将第五条修改为:“社区服务设施用房的建设,应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新建、改建居住区的社区服务设施用房,应当按照本市居住公共服务设施配置指标进行规划和设计,由区政府统筹资金建设。”
2.删去第七条。
四、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郊区城镇和农村建设规划管理的若干规定(1991年3月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5号令发布,根据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号令修改)
1.将第二条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市的乡镇机关、乡镇村企事业单位、新集镇、新农村和农民住宅等建设工程的选址定点,必须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建设。”
2.将第三条修改为:“各区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区域规划、乡域规划、城镇规划编制工作的领导。农村的规划方案(包括乡镇村、农民住宅、乡镇机关和乡镇村企事业),由乡、镇政府组织编制。各项规划方案的审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规定的权限进行。市农村工作行政主管部门所属农村建设管理机构依据审定的规划方案组织农村建设和管理。”
3.将第四条修改为:“未取得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一切建设活动,均按照违法建设处理。”
五、北京市实施《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电视节目管理办法》若干规定(1991年6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91年12月1日北京市广播电视局、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国家安全局发布)
1.第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本规定所称‘外国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系指所有通过卫星电视广播方式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
2.将第四条修改为:“申请设置专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单位(以下简称接收单位),须按本规定,报市新闻出版广电部门审批。经市新闻出版广电部门审查,符合《办法》规定的条件的,予以批准,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3.删去第五条第五项。
4.将第七条修改为:“经批准的接收单位,须按《许可证》载明的内容和有效期限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申请变更《许可证》内容或不再接收外国卫星电视节目的单位,须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
5.将第九条修改为:“不按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接收、使用外国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或办理变更登记的,由文化行政执法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2万元以下罚款、直至吊销《许可证》的处罚。吊销《许可证》的,可同时没收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对未持有《许可证》擅自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或者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电视节目的,没收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可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对有上述行为的单位,可提请其主管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对抗拒、阻碍文化行政执法部门、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执行公务,或录制、传播反动、淫秽电视节目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删去第十条。
六、北京市职工购买公有住宅楼房管理办法(1992年5月3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35号文件发布,根据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号令修改)
1.删去第五条。
2.将第六条修改为:“职工第一次购买公有住宅楼房,依法免征契税。”
3.将第八条修改为:“职工购买公有住宅楼房,应当依法到房屋所在地的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过户和产权登记,领取不动产权属证书。”
七、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居民楼邮政工作的若干规定(1992年12月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1号令发布,根据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号令修改)
删去第七条第三款。
八、北京市涉外宾馆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境外电视节目管理规定(1994年8月3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94年10月18日北京市广播电视局、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国家安全局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1.将第五条第三项修改为:“(三)由持有《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许可证》的单位设计安装后,经市新闻出版广电部门和市国家安全机关验收合格,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后,方可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
2.将第六条第四项修改为:“(四)接到市新闻出版广电部门、市文化行政执法部门、市公安机关、市国家安全机关在必要时作出的关闭通知后,应当立即停止接收和传送境外电视节目的活动;对拒不停止接收和传送境外电视节目的,由发证部门注销收回其许可证。”
3.将第七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五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卫星接收设施接收和传送境外电视节目的,由文化行政执法部门没收其卫星接收设施,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由文化行政执法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许可证》。
“(三)违反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市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间谍法》的,由市国家安全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九、北京市实行婚前医学检查管理规定(1995年8月1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4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第一次修改,根据2004年6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0号令第二次修改,根据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号令第三次修改,根据2010年11月2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26号令第四次修改)
1.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以下统称婚检单位),负责婚前医学检查工作。”
2.将第十条修改为:“在检查中发现检查对象患有影响结婚、生育的疾病的,主检医师应对其提出医学指导意见,并在《婚前医学检查证明》上注明。
“婚检单位在检查中发现的不能确诊的疾病患者,应当转诊到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诊断;婚检单位根据诊断结论,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十、北京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1996年9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4号令发布)
1.将第二条修改为:“经立案调查,当事人涉嫌违法的行为可能面临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含经依法授权或者受委托的行政执法组织,下同)应当在案件调查终结前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依照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执行。”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前款所称较大数额罚款由市级行政机关确定,并报市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2.将第五条修改为:“行政机关依据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向当事人告知听证权利时,应当送达听证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行政机关已掌握的基本事实和相关证据,以及当事人可能面临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和幅度。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可以在听证告知书的送达回证上签署意见,也可以在3日内以其他书面方式向行政机关提出听证要求。当事人逾期未提出要求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十一、北京市实施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1996年9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号令发布)
1.将第九条第一款第六项“鉴定结论”修改为“鉴定意见”。
2.将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听证的告知和具体组织实施,按照行政处罚法和《北京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执行。”
3.将第十七条修改为:“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涉嫌违法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4.将第二十条修改为:“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送达后,当事人应当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的内容、方式和期限,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到期未缴纳罚款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实施加处罚款后,经催告当事人仍未履行缴纳罚款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强制执行,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二、北京市拥军优属工作若干规定(1997年7月2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6号令发布,根据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号令修改)
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各单位应当接收当地人民政府安排的退役士兵。非因退役士兵本人原因,接收单位拒不安排退役士兵上岗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向未安排上岗的退役士兵逐月发给生活费,直至安排其上岗。”
十三、北京市清洁燃料车辆加气站管理规定(1999年7月2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1号令发布,根据2004年6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0号令第一次修改,根据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号令第二次修改,根据2010年11月2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26号令第三次修改)
将第七条第六项修改为:“(六)从事管理、技术和操作等工作的人员,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专业培训、考核要求,其中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应当依法通过燃气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
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七)配置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管理、技术和操作等工作人员。”
十四、北京市除四害工作管理规定(1999年8月2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4号令发布,根据2014年7月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59号令修改)
将第十六条中的“市或者区、县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修改为“市或者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十五、北京市地热资源管理办法(1999年8月2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5号令发布,根据2001年8月2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82号令修改)
1.将第八条第三款修改为:“未经批准擅自开凿地热井,开采热水型地热资源的,依照《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的规定予以罚款,并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责令封井。”
2.将第十八条第四项修改为:“(四)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地热资源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对地热资源造成破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十六、北京市禁止露天烧烤食品的规定(2000年9月2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62号令发布,根据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号令修改)
将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在政府划定的禁止范围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烧烤工具,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十七、北京市社区居民委员会办公用房管理若干规定(2001年6月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78号令发布,根据2006年4月1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69号令修改)
将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将居委会办公用房无偿移交给所在地区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部门。”
十八、北京市建设工程规划监督若干规定(2001年10月2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86号令发布,根据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号令修改)
1.将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对建设工程的规划监督,确保《北京城市总体规划》的实施,根据《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2.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对未按照规划许可证件批准内容进行建设,尚能及时纠正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不履行规划许可证件规定的要求的,责令限期履行;构成违法建设的,依照《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和《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十九、北京市防御雷电灾害若干规定(2002年7月2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02号令公布)
1.删去第七条。
2.删去第九条。
二十、北京市长城保护管理办法(2003年6月1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6号令公布)
1.将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利用长城举办大型活动的,应当依法经过批准,其搭设的临时设施、活动规模等不得危及长城安全;利用长城拍摄电影、电视的,应当遵守《北京市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管理暂行办法》等本市相关规定。”
2.将第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十一、北京市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办法(2003年11月2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39号令公布)
将第六条第一项修改为:“(一)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房屋装饰装修工程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人同意;”
第二项修改为:“(二)已经取得规划许可证;”
第三项修改为:“(三)需要征收、拆迁的,其进度符合施工要求;”
二十二、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安全使用管理办法(2004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2号令公布,根据2011年7月1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36号令修改)
1.将第七条修改为:“按照规划用途利用地下空间从事旅店业,设置宿舍,以及作为其他居住场所的,地下空间的安全使用责任人、使用人除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房间内人均使用面积不得少于5平方米;
“(二)不得设置上下床;
“(三)配备有效的防灭病媒生物设施、消毒设施和垃圾、废弃物的存放专用设施。
“禁止将规划用途为非居住用途的地下空间用于居住。”
2.将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地下空间用于出租的,应当按照本市房屋租赁管理的相关规定办理登记。禁止将违法建设的地下空间出租。”
3.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擅自改变规划用途使用地下空间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二十三、北京市文化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规定(2006年10月2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80号令公布)
将第三十三条第四项修改为:“(四)歌舞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人数超过核定人数的,按照《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相关规定执行。”
二十四、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企业登记办法(2011年6月2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34号令公布)
删去第十二条。
二十五、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办法(2013年5月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47号令公布)
1.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本市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砌筑、抹灰以及地面工程砂浆应当使用散装预拌砂浆。”
2.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未按照规定采取措施或者采取措施不当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3.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未设置冲洗车辆设施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4.将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散装预拌砂浆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二十六、北京市快递安全管理办法(2013年12月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53号令公布)
删去第六条第五项。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北京市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管理暂行办法》等26项规章主管部门的称谓、个别文字和条、款、项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北京市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管理暂行办法》等26项规章根据本决定修正后重新公布。
附件1
北京市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管理暂行办法
(1986年2月1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22号文件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第一次修改 根据2001年8月2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82号令第二次修改 根据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号令第三次修改 根据2018年2月1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77号令第四次修改)
第一条 为加强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工作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文物行政部门对利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实施监督,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拍摄现场消防安全工作实施监督。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使用单位(以下简称文物管理使用单位)是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的第一责任人。凡在本市各级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拍摄单位),均应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服从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国家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包括古建筑、古墓葬、石窟寺和革命纪念建筑物等,下同)室内,市级文物保护单位有壁画、彩塑、悬雕、浮雕、雕龙柱、楠木殿房等重要文物的古建筑室内,不得拍摄故事片(包括电视剧,下同)。
第四条 在本办法第三条规定范围以外拍摄电影、电视的,拍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征得文物管理使用单位同意;
(二)制定拍摄计划(包括分镜头剧本、拍摄项目、拍摄时间、布景、用电方案和安全防护措施),并经文物管理使用单位认可;
(三)与文物管理使用单位签订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的协议,明确约定双方权利义务;
(四)与文物管理使用单位共同制定防火安全计划,落实防火安全措施,确保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
第五条 拍摄单位在拍摄活动中,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按照经文物管理使用单位认可的计划拍摄,负责保护现场和文物的安全,服从文物管理使用单位的管理和监督;
(二)禁止在拍摄场地吸烟,禁止携入火种及其他易燃易爆物品;
(三)电器设备须有专人看护,照明灯具应避开易燃物,易爆灯具须有防爆装置,工作人员离开现场时,应立即切断电源;
(四)配备必要的消防、给水设备;
(五)安装道具、布景和其他器械,不得碰、擦伤文物,用毕及时拆除;
(六)不得以古建筑屋顶、墙体、古塔、碑刻等作为演员表演格斗、攀登、跳跃时的道具;
(七)不得随意移动文物;
(八)在有壁画、彩塑、彩绘等文物的古建筑室内拍摄纪录片,不得使用强光灯;
(九)书画、纺织品、漆器等易损文物,不准拍摄,必要时得用仿制品。
第六条 文物管理使用单位要指派管理人员在现场监督管理,并协助拍摄单位做好拍摄工作。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管理人员应予劝阻。对不听劝阻的,文物管理使用单位有权停止其拍摄,并向文物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告。
第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不遵守本办法拍摄管理规定、不服从管理的,由文物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拍摄,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拍摄单位损毁文物的,文物管理使用单位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拍摄单位损毁文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八条 本办法自1986年3月1日起施行。
附件2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外地建筑企业来京施工管理暂行规定
(1988年7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61号文件发布 根据1994年6月2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第一次修改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第二次修改 根据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号令第三次修改 根据2018年2月1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77号令第四次修改)
为加强外地建筑企业来京施工的管理,维护本市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和社会秩序,促进首都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特作如下规定。
一、凡外地建筑企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安装、市政、修缮等施工,均按本规定管理。
本规定所称外地建筑企业,包括: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属的建筑企业,中央各部门、军队系统所属非本市登记注册,或企业基地不在本市,或企业职工常住户口不在本市的,以及与本市企业以合作等形式来京施工的外地企业。
二、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外地建筑企业的管理工作,北京市建筑业管理服务中心具体负责外地建筑企业的管理监督。
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外地建筑企业的日常管理监督。
三、建设单位和在本市施工的所有建筑企业,均不得使用零散民工。
四、外地建筑企业来本市施工,应当到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建筑企业应当对报送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五、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市建筑行业管理规定,加强对企业的事中事后监管。
六、外地建筑企业在本市施工期间,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市的法规、规章,接受本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工商、环境保护、卫生计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税务、审计等部门和建设银行的监督管理;
(二)严格履行合同,保证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
(三)向施工所在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施工管理备案,并按规定向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统计资料;
(四)按规定向公安机关办理企业职工暂住户口登记,申请暂住证,签订治安责任书;
(五)按规定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申领安全生产合格证;
(六)在建设银行开立帐户;
(七)向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照章纳税。
使用外地建筑企业劳务的单位,必须指定机构或专人,负责其日常施工和生活管理。
七、违反本规定使用零散民工的,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清退,并对其按每使用一人5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罚款总额不超过3万元。
违反治安、工商行政、劳动安全、税收等规定的,由公安、工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税务等部门依法处罚。
八、本规定自1988年7月1日起施行。1986年5月14日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关于严格控制外地建筑企业来京施工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3
北京市社区服务设施管理若干规定
(1991年4月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0号令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第一次修改 根据2002年2月1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92号令第二次修改 根据2018年2月1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77号令第三次修改)
第一条 为促进社区服务事业的发展,加强社区服务设施的管理,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由区、街道(镇)和居委会兴办的以当地老年人、残疾人和优抚对象为主,并向本地区居民提供便民服务的社区服务中心、敬老院、伤残儿童寄托所等社会保障设施、文化娱乐活动服务设施和便民服务设施(以下简称社区服务设施),均按本规定管理。
第三条 社区服务设施的建设与管理,坚持社区服务社会办的原则,实行国家、集体、个人相结合的方针,多渠道筹集资金,积极开展无偿或有偿服务,充分发挥社会效益。
第四条 市、区民政行政部门是本市社区服务设施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贯彻实施和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发展改革、财政、税务、工商、规划国土、住房城乡建设、文化、卫生计生等行政管理机关,应当结合各自的职责,对社区服务设施的建设和发展依法给予扶持。
第五条 社区服务设施用房的建设,应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新建、改建居住区的社区服务设施用房,应当按照本市居住公共服务设施配置指标进行规划和设计,由区政府统筹资金建设。
第六条 社区服务设施用房,必须用于社区服务事业,不得挪作他用。
由民政部门收养或照管的孤寡老人进敬老院或死亡后,其原住房属于公有房屋的,由民政部门向房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手续后,安排用于社区服务事业;其原住房属于孤寡老人本人私有房屋的,依照收养或照管时的约定,交由民政部门安排用于社区服务事业。
第七条 财政、税务等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社区服务设施在资金、减免税等方面依法给予扶持。
社区服务设施开展文化娱乐、医疗康复或其他经营性便民服务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文化、卫生计生、工商等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法予以扶持。
第八条 区、街道(镇)兴办的社区服务中心,是具有综合服务功能的社区服务设施,其名称统一为社区服务中心,并冠以所在区和街道(镇)的名称。
第九条 社区服务设施的工作人员,实行专职、兼职、义务服务相结合。街道(镇)社区服务中心应有二至三名的专职管理人员,其他工作人员实行聘任。
第十条 社区服务设施不得改变社区服务的使用性质。违者,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取消其享受的各项扶持待遇。
第十一条 社区服务设施有偿服务的收费标准,按国家和本市有关价格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1年5月1日起施行。
附件4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郊区城镇和农村建设规划管理的若干规定
(1991年3月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5号令发布 根据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号令第一次修改 根据2018年2月1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77号令第二次修改)
为加强本市城乡建设规划管理,保证各项建设按照统一规定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作如下规定:
一、全市行政区域16800平方公里范围,都是“城市规划区”的范围。“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一切城市和农村各项建设工程、建设用地都必须执行统一规划,服从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规划管理。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市的乡镇机关、乡镇村企事业单位、新集镇、新农村和农民住宅等建设工程的选址定点,必须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建设。
三、各区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区域规划、乡域规划、城镇规划编制工作的领导。农村的规划方案(包括乡镇村、农民住宅、乡镇机关和乡镇村企事业),由乡、镇政府组织编制。各项规划方案的审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规定的权限进行。市农村工作行政主管部门所属农村建设管理机构依据审定的规划方案组织农村建设和管理。
四、未取得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一切建设活动,均按照违法建设处理。
五、各级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要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切实加强对郊区城镇和农村建设的规划管理工作。对执法不严、越权审批造成不良后果的要依法追究责任。
六、本规定自1991年3月10日施行。
附件5
北京市实施《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电视节目管理办法》若干规定
(1991年6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 1991年12月1日北京市广播电视局 北京市公安局 北京市国家安全局发布 根据2018年2月1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77号令修改)
第一条 为实施广播电视部、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发布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电视节目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外国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系指所有通过卫星电视广播方式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单位,除国家和本市另有规定者外,均须遵守《办法》和本规定。
第三条 市新闻出版广电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电视节目的主管机关;区广播电视管理机关负责本辖区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日常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照《办法》和本规定对本市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进行治安、安全管理。
第四条 申请设置专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单位(以下简称接收单位),须按本规定,报市新闻出版广电部门审批。经市新闻出版广电部门审查,符合《办法》规定的条件的,予以批准,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第五条 接收单位向市新闻出版广电部门申报审批时,须报送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报告应详细申明接收单位的业务范围、申报理由、接收卫星、接收方式、接收内容及用途、接收设备及收视对象等内容;
(二)接收、播放监控等管理制度;
(三)专职管理人员的情况;
(四)接收设备的技术资料;
(五)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第六条 接收单位购置卫星地面接收设备的,申请《许可证》时,应提供与设备生产厂或销售单位草签的购置设备合同,经市新闻出版广电部门批准,领得《许可证》后,方可购置卫星地面接收设备。所购置的设备必须是持有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中国广播卫星公司颁发的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的产品。
接收单位需从国外购进卫星地面接收设备的,须在申请《许可证》时,提供所需进口设备的详细技术资料。经市新闻出版广电部门批准,领得《许可证》后,方可按国家有关机电设备进口的管理规定办理。
第七条 经批准的接收单位,须按《许可证》载明的内容和有效期限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申请变更《许可证》内容或不再接收外国卫星电视节目的单位,须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
第八条 接收单位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只允许在本单位业务工作中使用。经市新闻出版广电部门批准可以录制电视节目的单位,录制内容须经本单位领导批准,并指定专人严格保管。未经批准,其他单位不得录制和传播。
经批准录制的音像资料的目录,须每季度报市新闻出版广电部门、市公安机关、市国家安全机关备案。市新闻出版广电部门、市公安机关、市国家安全机关有权调阅录制的音像资料。
第九条 不按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接收、使用外国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或办理变更登记的,由文化行政执法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2万元以下罚款、直至吊销《许可证》的处罚。吊销《许可证》的,可同时没收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对未持有《许可证》擅自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或者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电视节目的,没收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可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对有上述行为的单位,可提请其主管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对抗拒、阻碍文化行政执法部门、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执行公务,或录制、传播反动、淫秽电视节目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问题,由市新闻出版广电部门负责解释。其中有关治安、安全管理的问题,由市公安机关、市国家安全机关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常住外国人的涉外宾馆、饭店、公寓、写字楼实施《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电视节目管理办法》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1年6月1日起施行。《办法》和本规定施行前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外国电视节目的单位,须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按本规定重新申报审批。逾期不申报或经审核未批准的,予以取缔。
附件6
北京市职工购买公有住宅楼房管理办法
(1992年5月3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35号文件发布 根据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号令第一次修改 根据2018年2月1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77号令第二次修改)
第一条 为实施《北京市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有住宅楼房,是指由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管理和由产权单位自行管理的公有单元式住宅楼房,包括新建楼房和已住用的楼房(以下简称新、旧楼房)。
本市行政区域内有自管公有住宅楼房的企业、行政事业单位和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均可依照本办法向职工出售公有住宅楼房。
简易房、危险房、违章建筑和近期需要拆除、产权有争议以及具有历史价值的楼房,不准出售。
第三条 凡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的职工,均可向所在单位或现住房产权单位申请购买公有住宅楼房。
新楼房和腾空的旧楼房,应优先出售给住房困难户。
第四条 职工购买公有住宅楼房,实行准成本价。新楼房的准成本价,每年由市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会同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等部门评估测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旧楼房的准成本价,按重置价成新折扣计算。重置价是指出售当年新楼房的准成本价。
公有住宅楼房的实际售价,按建筑面积计算,依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地段、环境、层次、朝向等项因素的调节标准调节,以每套住房标价。
第五条 职工第一次购买公有住宅楼房,依法免征契税。
第六条 职工购买的住宅楼房,供暖费用、燃气设施维修更新费用的收取,按职工承租公有住宅楼房的办法执行。电梯、高压水泵的运行、维修及更新费用,由售房单位负担。
第七条 职工购买公有住宅楼房,应当依法到房屋所在地的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过户和产权登记,领取不动产权属证书。
第八条 职工依照本办法购买的住宅楼房,享有合法所有权,可以依法使用、继承和抵押。对住宅楼房出售、出租的,按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出售的新楼房,售房单位须按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期限和项目保修。旧楼房出售前,售房单位须对房屋结构和装修设备进行检修,保证住用安全和正常使用。
职工购买住宅楼房后的管理和维修,按《北京市私有住宅楼房管理与维修办法》执行。
第十条 出售公有住宅楼房的收入,由售房单位存入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委托的金融机构,纳入本单位住房基金,所有权不变。
第十一条 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以贱价出售公有住宅楼房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补足房价款,可并处所得房价款2倍以下,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追究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以准成本价出售公有住宅楼房的规定不适用于高收入家庭的职工。
第十三条 单位向职工出售公有住宅楼房的具体形式,依据本市房改统一政策和本单位实际情况确定。售房方案按隶属关系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并报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和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2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7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居民楼邮政工作的若干规定
(1992年12月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1号令发布 根据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号令第一次修改 根据2018年2月1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77号令第二次修改)
第一条 为了保障本市居民楼住户正常接收邮件,保护邮政用户的合法权益,为邮政企业创造邮递服务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邮政企业向本市城区、近郊区、远郊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建制镇及工矿区的居民楼住户投递邮件工作,均按本规定管理。
第三条 市邮政管理局主管居民楼邮政工作。
城乡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公安、公安交通、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在邮政信报箱、间(群)的规划设计、施工和验收、居民楼号和门牌号的确定及邮件投递的道路通行等方面加强监督管理,保障居民楼邮件投递工作的顺利进行。
新建居民楼(含危旧房改造新建楼房,下同),须按本市有关规定安装信报箱或设置信报箱、间(群)或设立收发室。已建成的楼房未按规定安装或设置信报箱、间(群)或收发室的,须按有关规定补设。
第四条 居民楼应具备下列接收邮件的条件:
(一)楼内安装与住户房号相适应的信报箱,或者在楼房集中处设置信报箱、间(群)或设立收发室;
(二)有经公安部门、市地名管理部门核定的地名、楼号、门牌号,并装有明显的楼号、门牌号标志;
(三)具备邮政车辆和邮政工作人员投递邮件的道路通行条件。
第五条 居民楼接收邮件,应由楼房管理单位或产权单位持本单位介绍信和地址证明到所在地邮政支局进行登记。邮政支局应在15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答复。符合条件的,应予登记并按规定期限安排投递;不符合条件的,不安排投递并说明理由。
第六条 邮件接收单位地址、楼号、门牌号等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手续。邮件接收单位分立的,应当补办邮件投递登记手续。
第七条 邮政支局投递邮件可以与邮政用户协商签订协议,约定投递位置和方式。
邮政用户要求提供超出规定范围的投递服务的,邮政支局可以根据具体条件与邮政用户签订协议,按照协议提供投递服务并收取特殊服务费。
第八条 邮政支局可以委托居民委员会及其他符合条件的单位或个人代办邮件投递业务。委托代办邮件投递业务,应当按照协商一致、监督指导、保证质量和有偿服务的原则进行,并由邮政支局与代投单位或个人签订代办合同。
代办邮件投递的单位或个人应当遵守邮政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邮件投递的规则。
第九条 居民楼管理单位或产权单位应当加强对信报箱、间(群)的管理和维护,发现损坏的,应及时维修或更换。居民楼管理单位或产权单位也可以委托邮政支局管理和维护,所需工料费由委托单位支付。
第十条 保护邮政投递设施,人人有责。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损坏信报箱、间(群),不得擅自改变其位置、结构和功能,不得向信报箱、间(群)内塞投与邮件无关的杂物、危险物品,不得私自开启他人信报箱,不得在信报箱、间(群)周围堆置杂物妨碍投递邮件。
第十一条 邮政局和邮政支局应当加强对居民楼投递邮件和邮政用户接收邮件工作的管理和服务,为邮政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政服务。及时了解和掌握新建居民楼通邮情况,并主动与楼房管理单位或产权单位加强联系,保障用户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楼房管理单位或产权单位不按规定办理邮件投递登记手续的,邮政支局不予投递邮件,并通知其限期办理登记手续。对寄往该居民楼的邮件,由邮政部门按有关业务规则处理;
(二)对信报箱、间(群)管理和维护不善,造成损坏,不能保证邮件安全的,由邮政支局通知责任单位在限期内维修或更换。逾期不维修或更换的,由邮政支局组织维修或更换,所需工料费由责任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损坏信报箱、间(群)或其他邮政投递设施的,由责任单位或直接责任人赔偿经济损失,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3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8
北京市涉外宾馆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境外电视节目管理规定
(1994年8月3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 1994年10月18日北京市广播电视局 北京市公安局 北京市国家安全局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第一次修改 根据2018年2月1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77号令第二次修改)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电视节目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管理规定》)和广播电影电视部《〈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涉外宾馆、饭店、写字楼、公寓设置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境外电视节目,均须遵守《管理办法》、《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和本规定。
第三条 市新闻出版广电部门是本市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境外电视节目的主管机关;区广播电视管理机关负责本辖区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境外电视节目的日常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照《管理办法》、《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和本规定,负责治安和国家安全管理。
旅游行政机关配合新闻出版广电部门、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做好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境外电视节目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申请设置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境外电视节目的涉外宾馆、饭店、写字楼及公寓(以下简称接收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确定的接收方位、接收内容和收视人员范围;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接收设备;
(三)有合格的专职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五)国家三星级以上的涉外宾馆、饭店以及专供外国人和港、澳、台人士办公或者居住的写字楼、公寓。
第五条 接收单位必须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经市新闻出版广电部门审核批准,持批准证明购买卫星接收设施;
(二)使用进口卫星接收设施的,按国家有关规定经海关审核批准;
(三)由持有《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许可证》的单位设计安装后,经市新闻出版广电部门和市国家安全机关验收合格,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后,方可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
第六条 持有《许可证》的接收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按照《许可证》载明的接收目的、接收内容、接收方式和收视人员范围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
(二)接收单位的负责人对本单位接收卫星传送境外电视节目的工作加强管理,并设置专人进行不间断的监控;
(三)严禁接收和传送反动、淫秽内容的电视节目;
(四)接到市新闻出版广电部门、市文化行政执法部门、市公安机关、市国家安全机关在必要时作出的关闭通知后,应当立即停止接收和传送境外电视节目的活动;对拒不停止接收和传送境外电视节目的,由发证部门注销收回其许可证。
第七条 违反本规定,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五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卫星接收设施接收和传送境外电视节目的,由文化行政执法部门没收其卫星接收设施,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由文化行政执法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许可证》;
(三)违反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市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间谍法》的,由市国家安全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八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新闻出版广电部门负责解释。其中治安、国家安全管理方面的问题,由市公安机关、市国家安全机关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发布前已经设置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境外电视节目的,接收单位必须在本规定实施之日起6个月内按本规定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不补办的,由市新闻出版广电部门按本规定处理。
附件9
北京市实行婚前医学检查管理规定
(1995年8月1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4号令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第一次修改 根据2004年6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0号令第二次修改 根据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号令第三次修改 根据2010年11月2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26号令第四次修改 根据2018年2月1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77号令第五次修改)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和《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婚前医学检查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婚前医学检查工作;市妇幼保健机构具体负责婚前医学检查工作的质量监督、人员培训与技术指导。
第四条 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以下统称婚检单位),负责婚前医学检查工作。
凡在本市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许可证书。
第五条 婚前医学检查项目由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根据国务院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和本市实际情况制定。
婚检单位必须执行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公布的婚前医学检查项目,不得随意增减。
第六条 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市财政行政部门核定婚前医学检查项目的收费标准。婚检单位必须公布婚前医学检查项目的收费标准,并严格按核定的收费标准收费。
第七条 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持下列材料到婚检单位进行婚前医学检查:
(一)居民身份证等户籍证明;
(二)近期一寸正面免冠照片三张。
第八条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工作的人员必须执行婚前医学检查操作规范,恪守职业道德,不得泄漏当事人隐私。
第九条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工作的人员在检查后,应如实填写《婚前医学检查证明》,任何人不得随意涂改、弄虚作假。
《婚前医学检查证明》由主检医师审签并加盖婚检单位专用章后生效,有效期为三个月。
第十条 在检查中发现检查对象患有影响结婚、生育的疾病的,主检医师应对其提出医学指导意见,并在《婚前医学检查证明》上注明。
婚检单位在检查中发现的不能确诊的疾病患者,应当转诊到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诊断;婚检单位根据诊断结论,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第十一条 婚检单位应建立婚前医学检查资料档案,并按照有关规定保存。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许可证、合格证,从事婚前医学检查工作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由市或者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务人员违反本规定,擅自涂改或出具虚假医学检查证明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取消执业资格。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0
北京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
(1996年9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4号令发布 根据2018年2月1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77号令修改)
第一条 为保障听证程序合法、规范、顺利进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有关听证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立案调查,当事人涉嫌违法的行为可能面临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含经依法授权或者受委托的行政执法组织,下同)应当在案件调查终结前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依照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执行。
前款所称较大数额罚款由市级行政机关确定,并报市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三条 听证应遵循公开、公正和效率的原则,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听证由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组织。具体实施工作由其法制机构或相应机构负责。
第五条 行政机关依据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向当事人告知听证权利时,应当送达听证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行政机关已掌握的基本事实和相关证据,以及当事人可能面临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和幅度。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可以在听证告知书的送达回证上签署意见,也可以在3日内以其他书面方式向行政机关提出听证要求。当事人逾期未提出要求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六条 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后,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组织听证,并在听证举行7日前书面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主持人等有关事项,由当事人在通知书送达回证上签字。
当事人应当按期参加听证。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的,准许延期一次;当事人未按期参加听证且事先未说明理由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七条 听证由行政机关的法制机构工作人员等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并应当有专人记录。
听证主持人应当由在行政机关从事法制工作2年以上或者从事行政执法工作5年以上、公道正派的人员担任。
当事人认为听证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有权向行政机关提出回避申请;是否回避,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八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行政处罚案件的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以及该案调查人员。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前向行政机关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九条 除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听证举行前,行政机关应当将听证的内容、时间、地点及有关事项,予以公告。
第十条 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
(一)有权对案件涉及的事实、适用法律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
(二)有权对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并提出新的证据;
(三)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和回答主持人的提问;
(四)遵守听证会场纪律、服从听证主持人指挥。
第十一条 听证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记录人宣布听证会场纪律、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听证主持人介绍主持人和记录人,询问核实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宣布听证开始;
(二)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以及行政处罚建议;
(三)当事人就案件的事实进行陈述和辩解,提出有关证据,对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
(四)听取当事人最后陈述;
(五)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听证笔录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中有权对参加人不当的辩论内容予以制止,维护正常的听证秩序。
第十二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提出书面意见。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根据听证主持人的意见和听证笔录,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听证的举行,不影响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以及请求国家赔偿等权利的行使。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举行听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件11
北京市实施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
(1996年9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号令发布 根据2018年2月1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77号令修改)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以及经合法授权或者受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守行政处罚法和本规定。
第三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机关依照职权管辖。
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根据不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两个以上的行政机关都有管辖权的,应当由先立案的行政机关处罚,但是行政机关在决定行政处罚时,不得给予当事人两次以上罚款的处罚。
行政机关之间对管辖权发生争议时,应当协商解决或者提请共同的上级机关指定管辖。
一个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后,依法应当移送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应当及时将案件及有关材料移送相应机关,被移送的机关应当接收。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
行政机关之间委托行使行政处罚权,必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以书面形式规定委托内容、权限及相应责任。
第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应当先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依照规定执行。
第六条 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七条 执法人员依法当场作出处罚决定,必须遵守下列程序:
(一)向当事人出示身份证件;
(二)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理由和依据;
(三)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四)将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
(五)在2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报所属行政机关备案。
依法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还必须向当事人出具市财政局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第八条 除依法可以当场决定行政处罚的外,执法人员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报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
第九条 执法人员调查案件应当收集证据。证据有以下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意见;
(七)勘验笔录。
第十条 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和有关人员调查案件情况,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并制作调查或者询问笔录,笔录由当事人和有关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和有关人员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签名。
行政机关为调查案件需要,有权依法进行现场勘验和技术鉴定。对重要的书证,有权进行复制。
第十一条 执法人员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7日内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一)需要进行技术检验或者鉴定的,送交检验或者鉴定;
(二)对依法不需要没收的物品,退还当事人;对依法应予没收的财物,决定没收;
(三)对于依法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移交有关部门;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处理方式。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对证据进行抽样取证或者登记保存,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当事人不在场或者拒绝到场的,执法人员可以邀请有关人员参加。
对抽样取证或者登记保存的物品应当开列清单,一式两份,写明物品名称、数量、规格等事项,由执法人员、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清单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接收的,应当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在清单上注明情况。
登记保存物品时,在原地保存可能妨害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安全的,可以异地保存。
第十四条 对违法行为调查终结,执法人员应当就案件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建议,向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提出书面报告。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并根据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或者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决定。
第十五条 对给予本规定第十六条所列的行政处罚,以及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经市或者区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处罚,应当报经批准后决定。
前款所称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由市级行政机关确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在对当事人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听证的告知和具体组织实施,按照行政处罚法和《北京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涉嫌违法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法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数额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日期,并加盖行政机关印章。
经市或者区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处罚,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中写明。
第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向当事人宣告,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7 日内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送达当事人或者当事人指定的代收人。送达处罚决定书,必须由受送达人或者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
受送达人拒收处罚决定书的,送达人应当记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将处罚决定书留置受送达人住所或者收发部门,即视为送达。
委托送达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送达。邮寄送达的,必须有邮寄凭证。
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送达后,当事人应当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的内容、方式和期限,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到期未缴纳罚款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实施加处罚款后,经催告当事人仍未履行缴纳罚款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强制执行,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应当写出书面申请,提出具体、可行的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计划,经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批准,可以延期或者分期缴纳。
第二十二条 除行政处罚法规定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情形外,决定罚款的行政机关或者执法人员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银行代收罚款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和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违反本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或者收缴罚没财物的,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6年10月1日起实施,1993年10月12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执行行政处罚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本规定公布前市属各行政机关以及各区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处罚程序,与行政处罚法和本规定不符合的,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应当停止执行。
附件12
北京市拥军优属工作若干规定
(1997年7月2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6号令发布 根据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号令第一次修改 根据2018年2月1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77号令第二次修改)
第一条 为加强拥军优属工作,促进国防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组织和公民都应当依照本规定履行拥军优属的职责和义务。
本规定所称拥军优属,是指拥护中国人民解放军和武装警察部队,优待烈属、军属。
第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拥军优属工作的领导,及时解决拥军优属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保证拥军优属工作的落实。
第四条 市拥军优属、拥政爱民(以下简称双拥)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指导和协调全市的双拥工作,组织研究制定有关政策、规划、措施;协调处理军地关系中的重大问题;组织交流情况,推广先进经验。
市民政行政部门是市人民政府拥军优属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具体实施。
第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拥军优属的宣传教育工作纳入爱国主义教育、全民国防教育和法制教育规划。
教育、文化、新闻出版广电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密切配合,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拥军优属宣传教育,不断提高全民国防观念,培育拥军优属的良好社会风尚。
第六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开展创建双拥模范区活动,不断推进拥军优属工作。双拥模范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组织领导坚强有力;
(二)国防教育广泛深入;
(三)双拥活动坚持经常;
(四)军民共建富有成效;
(五)政策法规落到实处;
(六)军政军民关系融洽。
双拥模范区按照国家规定评选命名。凡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命名机关命名。
第七条 本市设立首都拥军优属拥政爱民模范奖,对拥军优属工作成绩显著的集体予以表彰奖励。
第八条 获得双拥模范区或者首都拥军优属拥政爱民模范奖的集体严重影响军政军民团结,失去模范作用的,按照命名权限撤销其荣誉称号。
第九条 本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从工商行政、税收、资金、能源、技术、信息等方面积极扶持驻军和优抚对象发展生产经营。
第十条 本市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积极开展智力拥军活动,有针对性地开设文化补习班和职业技能培训班,协助驻军培养军地两用人才。
第十一条 本市积极支持和配合军队开展争创先进连队和争当优秀士兵活动。对从本市入伍的优秀士兵及立功受奖人员,由区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十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种公路、桥梁、渡口、隧道和各类停车场,对军车免收通行费和停车费。
第十三条 本市服务行业对军人优先服务。铁路、公路客运站对军人优先售票,有条件的设立军人售票窗口。
第十四条 本市市属颐和园、天坛公园、北海公园、景山公园、中山公园、香山公园、陶然亭公园、双秀公园、紫竹院公园、玉渊潭公园、劳动人民文化宫等11个公园对现役军人免收门票。
区属公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实施对现役军人的优惠办法。
第十五条 本市依法保护军事设施,打击破坏军事设施的犯罪分子。
第十六条 任何部门、单位不得向驻军非法摊派各种费用。
第十七条 优抚对象应当受到全社会的尊重。本市依法保障优抚对象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凡属本市户口的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义务兵家属、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和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实行抚恤和优待。
第十九条 本市实施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在计算家庭收入时,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及其他优待费用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二十条 本市民政、财政、卫生计生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做好优抚对象医疗优待工作。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当提高优待幅度,扩大优待范围。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按照规定发给革命烈士家属褒扬金。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在劳动人事制度改革中,应当优先安置好烈属、军属、残疾军人的工作。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应当接收当地人民政府安排的退役士兵。非因退役士兵本人原因,接收单位拒不安排退役士兵上岗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向未安排上岗的退役士兵逐月发给生活费,直至安排其上岗。
对国家规定需要安排工作的因战、因公残疾退伍军人,应当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其工资、保险、福利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本单位职工享受同等待遇,无特殊理由,不得解除或者中止劳动合同。
第二十四条 本市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做好军队转业干部、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和军队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的接收安置工作。
第二十五条 本市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积极、妥善地做好随军、随调军人配偶的安置和军人子女入学、入托工作。
第二十六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要动员和依靠社会力量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建立拥军优属保障金。对拥军优属保障金要严格管理,专款专用。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市和区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7年8月1日起施行。
附件13
北京市清洁燃料车辆加气站管理规定
(1999年7月2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1号令发布 根据2004年6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0号令第一次修改 根据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号令第二次修改 根据2010年11月2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26号令第三次修改 根据2018年2月1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77号令第四次修改)
第一条 为加强清洁燃料车辆加气站管理,保证清洁燃料安全供应,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清洁燃料车辆加气站建设、使用和管理,均须遵守《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和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清洁燃料车辆加气站(以下简称加气站),是指专门为机动车辆(含船舶,下同)提供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等清洁燃料的充气服务单位。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委是本市加气站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加气站的日常管理工作。
公安消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商行政、技术监督、城乡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加强对加气站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加气站的发展,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保障安全、保证供应的原则。
第五条 加气站的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施工、监理、消防、环境保护、安全防护等,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六条 加气站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并严格执行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
第七条 加气站的运营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场地;
(二)有符合国家和本市技术规范的设施和设备;
(三)有防止超量加气的紧急专用手工操作工具;
(四)有稳定的气源;
(五)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和服务规范;
(六)从事管理、技术和操作等工作的人员,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专业培训、考核要求,其中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应当依法通过燃气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
(七)配置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管理、技术和操作等工作人员。
第八条 加气站的运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市和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
(二)所供燃气达到国家和本市规定的燃气质量标准;
(三)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计量和收费;
(四)充气作业时应当遵守操作规程并设专人监护;
(五)按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第九条 禁止加气站运营中的下列行为:
(一)非操作人员进行充气作业;
(二)为其他容器充气;
(三)直接用运输槽车向车辆充气;
(四)使用明火检查燃气泄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