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长城保护条例
(2019年5月31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长城及其环境风貌的保护,规范长城的利用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国务院《长城保护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长城的保护、管理、研究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对从事前款所列活动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长城,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由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认定并公布的长城本体、附属设施和相关遗存,包括墙体、城堡、关隘、烽火台、敌楼、壕堑等。
本条例所称长城段落,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由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认定并公布的具有唯一长城资源认定编码的长城遗存。
第三条 长城保护应当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文物工作方针,坚持科学规划、原状保护、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长城保护实行整体保护、分段管理、逐级负责。
长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长城保护工作,履行长城保护主体责任。
长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长城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长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住建、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文旅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长城保护工作。
长城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物主管部门做好长城保护工作。
第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依法保护长城的义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破坏长城及其环境风貌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第六条 长城段落为行政区域边界的,其毗邻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沟通机制,协商开展长城保护工作,定期召开由相关部门参加的联席会议,研究解决长城保护中的重大问题。
第七条 长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长城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 长城保护实行专家咨询制度。制定长城保护规划、审批与长城有关的建设工程、决定与长城保护有关的其他重大事项,应当听取专家意见。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家长城保护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全省长城保护规划,长城所在地县(市、区)和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重要长城段落的保护详细规划。全省长城保护规划和重要长城段落保护详细规划经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同意后,由省人民政府公布实施。
长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应当落实长城保护规划规定的保护措施。
第十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长城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家长城保护总体规划的要求依法划定并予以公布。
省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将公布的长城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报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在长城沿线的交通路口和其他需要提示公众的地段设立长城保护标志。长城保护标志应当载明长城段落的名称、保护级别、认定编码、修筑年代、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保护机构和公布机关及日期、树立标志机关及日期。设立长城保护标志不得对长城造成损坏。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全省长城档案,省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将长城档案报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长城所在地县(市、区)和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长城档案,并进行续补、完善。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为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长城段落确定保护机构;长城段落有利用单位的,该利用单位可以确定为保护机构。
长城所在地县(市、区)和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应当明确本行政区域内每个长城段落的保护管理直接责任单位并向社会公布。
长城段落直接责任单位依法组织开展长城保护管理工作,加强日常巡查和看护,减缓自然因素对长城的毁损,发现长城段落及防护设施自然毁损或者人为破坏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并及时向所在地县(市、区)或者嘉峪关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报告。
有长城段落分布的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等自然保护地管理单位,应当配合相关文物主管部门及长城段落直接责任单位依法开展日常管护、执法巡查、保护修缮等工作。
第十四条 长城保护所在地县(市、区)和嘉峪关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文物主管部门,可以聘请长城保护员对长城进行巡查、看护,为其提供必要的巡查、看护工具,给予适当补助,补助标准可参考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并将前述所需经费纳入长城保护经费。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将长城保护员纳入当地社会公益性岗位管理。
第十五条 禁止在长城上从事下列活动:
(一)取土、取砖(石)、开沟、挖渠;
(二)种植、养殖、放牧;
(三)刻划、涂污或者擅自攀爬、踩踏;
(四)依托长城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五)架设、安装与长城保护无关的设施、设备;
(六)驾驶交通工具,或者利用交通工具等跨越长城;
(七)展示可能损坏长城的器具;
(八)有组织地在未辟为参观游览区的长城段落举行活动;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十六条 长城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从事爆破、钻探、挖掘、开山、采石采砂、探矿采矿、堆放垃圾、修建坟墓等活动;
(二)挪动、损毁、刻划、涂污、攀爬长城保护标志及保护设施;
(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长城保护总体规划禁止工程建设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在建设控制地带或者长城保护总体规划未禁止工程建设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遵守文物保护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进行工程建设应当绕过长城。无法绕过的,应当采取挖掘地下通道的方式通过长城;无法挖掘地下通道的,应当采取架设桥梁的方式通过长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进行工程建设,不得影响长城安全,不得拆除、穿越、迁移长城。
长城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建设工程,其形式、高度、体量、色调等应当与长城的环境风貌相协调。
第十八条 在长城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建设污染长城及其环境的设施,不得进行可能影响长城安全及其环境的活动。对已有的污染长城及其环境的设施,应当由长城所在地县(市、区)或者嘉峪关市人民政府限期治理。
第十九条 对危害长城安全、破坏长城环境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长城所在地县(市、区)或者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必要时,对该建筑物、构筑物予以拆迁。
第二十条 长城所在地县(市、区)和嘉峪关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执法机构应当加强长城执法巡查工作,每年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长城执法巡查方案并负责实施,每季度的执法巡查不少于一次,每年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全部长城段落至少巡查一次。
前款所称执法机构,是指依法被授权或者受委托承担文物行政执法职能的机构。
省、市(州)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做好长城执法巡查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省长城保护警示机制,将真实性和完整性处于濒危状况的长城段落列入长城保护警示名单,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二条 对长城进行修缮,应当依法履行审批手续,由取得文物保护工程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长城的修缮应当遵守不改变原状、最小干预的原则,优先使用原材料和原工艺。
长城段落已经损毁的,应当实施遗址保护,不得在原址重建。
第二十三条 长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长城保护机构应当加强同有关科研单位、院校和组织的交流与合作,开展长城保护科学研究,挖掘长城价值内涵,提高长城保护研究水平。
第二十四条 长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长城保护知识普及和宣传工作,鼓励支持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志愿者开展长城保护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宣传,营造全社会保护长城的良好氛围。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长城保护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宣传,对破坏长城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十五条 长城的利用应当遵循合理适度、公益优先、可持续的原则,应当有利于发挥长城在国防教育、爱国主义教育、传承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中的作用。
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通过捐赠、资助、认领、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长城保护;鼓励建立长城保护利用示范区、长城文化公园等保护利用模式。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用长城的,应当与长城所在地县(市、区)或者嘉峪关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签订协议,接受文物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不得将长城转让、抵押或者作为企业资产经营,不得将长城保护机构交由企业管理。
第二十六条 将长城段落辟为参观游览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安全状况适宜公众参观游览;
(二)有明确的保护机构,已依法划定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并已建立保护标志、档案;
(三)有游客承载量评估结果;
(四)符合长城保护规划展示利用要求。
将长城段落辟为参观游览区,应当按照规定向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在参观游览区内举行活动,其人数不得超过核定的游客承载量。
在参观游览区内设置服务项目,应当符合长城保护总体规划和全省长城保护规划的要求。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长城遭受损坏向保护机构或者直接责任单位、所在地县(市、区)或者嘉峪关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报告的,接到报告的保护机构、直接责任单位或者文物主管部门应当立即采取控制措施,并向县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长城损毁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有关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一)在禁止工程建设的长城段落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的;
(二)在长城的保护范围或者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未依法报批的;
(三)未采取本条例规定的方式进行工程建设,或者因工程建设拆除、穿越、迁移长城的。
第三十条 将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长城段落辟为参观游览区,应当由省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给予处罚的,由省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依法取缔,没收违法所得;造成长城损坏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将长城段落辟为参观游览区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备案,应当由省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给予处罚的,由省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在参观游览区内设置的服务项目不符合长城保护总体规划和全省长城保护规划要求的,由长城所在地县(市、区)或者嘉峪关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市、区)或者嘉峪关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长城上架设、安装与长城保护无关的设施、设备的;
(二)在长城上驾驶交通工具,或者利用交通工具等跨越长城的;
(三)在长城上展示可能损坏长城的器具的;
(四)在参观游览区接待游客超过游客承载量的;
(五)在长城上开沟、挖渠的;
(六)依托长城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
(七)在长城保护范围内从事爆破、钻探、挖掘、开山、采石采砂、探矿采矿等活动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市、区)或者嘉峪关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长城上取土、取砖(石)的;
(二)在长城上种植、养殖、放牧的;
(三)刻划、涂污或者擅自攀爬、踩踏长城的;
(四)挪动、损毁、刻划、涂污、攀爬长城保护标志及保护设施的;
(五)在长城保护范围内堆放垃圾、修建坟墓的;
(六)有组织地在未辟为参观游览区的长城段落举行活动的。
第三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长城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应当给予处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